序号 | 检查事项名称 | 实施层级 | 检查主体 | 承办机构 | 检查依据 | 检查对象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部门规章 | 政府规章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
1 | 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建设科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 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 ||||||
2 | 对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建设科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发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 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 ||||||
3 | 对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建设科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 企业法人、自然人 | ||||||
4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建设科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 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 ||||||
5 | 对排水户办理排水许可及污水排放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建设科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2022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法人及非法人排水单位 | ||||||
6 | 对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质量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管理科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8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修改)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市内施工图设计和审查机构 | ||||||
7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管理科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8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修改)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市内施工图审查机构 | ||||||
8 | 对勘察设计企业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管理科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8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修改)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市内施工图设计和审查机构 | ||||||
9 | 对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及绿色建筑标准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管理科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 市内施工图设计和审查机构 | ||||||
10 | 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市政公用科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燃气企业 | ||||||
11 | 对燃气经营企业经营许可核发及事中事后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市政公用科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燃气企业 | ||||||
12 | 对违规销售商品房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
13 |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行为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
14 | 对擅自预售商品房行为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
15 | 对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
16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取得、使用资质证书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
17 | 对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
18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行为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发改委、人社部令8号)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 | ||||||
19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发改委、人社部令8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
房地产经纪人员 | ||||||
20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发改委、人社部令8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房地产经纪机构 | ||||||
21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房地产经纪机构 | ||||||
22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发改委、人社部令8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房地产经纪机构 | ||||||
23 | 对出租属于违法建筑的;不符合安全、防灾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等不得出租房屋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6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房屋出租人 | ||||||
24 | 对出租住房不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6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房屋出租人 | ||||||
25 | 对单位、个人没有在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行为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6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房屋租赁人 | ||||||
26 | 对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
27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
28 |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
29 | 对建设单位消防质量行为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消防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 市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设计单位 | ||||||
30 | 对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质量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消防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 市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设计单位 | ||||||
31 | 对建设单位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消防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市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 | ||||||
32 | 对建设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消防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市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 | ||||||
33 | 对建设单位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消防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市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 | ||||||
34 | 对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抗震、造价、施工、散装水泥、墙体改革、城建档案等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建筑市场管理有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 全市在建项目 | ||||||
35 | 对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施工单位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抗震、造价、施工、散装水泥、墙体改革、城建档案等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建筑市场管理有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 全市在建项目 | ||||||
36 | 对发包单位违法发包、肢解发包工程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抗震、造价、施工、散装水泥、墙体改革、城建档案等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建筑市场管理有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 全市在建项目 | ||||||
37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包工程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抗震、造价、施工、散装水泥、墙体改革、城建档案等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建筑市场管理有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 全市在建项目 | ||||||
38 |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法分包工程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抗震、造价、施工、散装水泥、墙体改革、城建档案等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建筑市场管理有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 全市在建项目 | ||||||
39 | 对建筑施工企业越级承揽工程施工、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抗震、造价、施工、散装水泥、墙体改革、城建档案等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建筑市场管理有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 全市在建项目 | ||||||
40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抗震、造价、施工、散装水泥、墙体改革、城建档案等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建筑市场管理有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 全市在建项目 | ||||||
41 | 对建设单位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进行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 全市在建项目 | ||||||
42 | 对注册建造师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进行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全市在建项目 | ||||||
43 | 对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进行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全市在建项目 | ||||||
44 | 对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年1月7日国令第724号)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 全市在建项目 | ||||||
45 | 对在规定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区域内或在禁止使用黏土砖的区域外使用政府性资金或者国债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 《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改)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节能与墙材革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各级建筑节能与墙材革新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同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工作。 | 全市在建项目 | ||||||
46 | 对施工现场是否存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 《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第十四条 在设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 全市在建项目 | ||||||
47 | 对招标人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
四平市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人 | ||||||
48 | 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
四平市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 | ||||||
49 | 对投标人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四平市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投标人 | ||||||
50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六条 评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对四平市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 ||||||
51 | 对中标人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四平市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中标人 | ||||||
52 | 对总承包特级、一级、铁路二级及部分专业一级除外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 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业施工企业 | ||||||
53 | 对工程造价企业执业行为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改)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 ||||||
54 | 对外省入 吉造价咨询企业业绩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改)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 ||||||
55 | 对施工图(含勘察)设计文件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抗震相关工作。 | 设计单位、审查单位 | ||||||
56 | 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施工图(含勘察)设计文件抗震设防专篇和减隔震设计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抗震相关工作。 | 设计单位、审查单位 | ||||||
57 | 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含勘察)设计文件和施工图审查报告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报审及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抗震相关工作。 | 设计单位、审查单位 | ||||||
58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单位 | ||||||
59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二)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三)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设计单位 | ||||||
60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负责返工、加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施工单位 | ||||||
61 | 对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施工单位 | ||||||
62 |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或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 ||||||
63 | 对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或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抗震性能鉴定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抗震性能鉴定机构 | ||||||
64 | 对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全市在建项目 | ||||||
65 |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进行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全市在建项目 | ||||||
66 |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进行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全市在建项目 | ||||||
67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行为进行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全市在建项目 | ||||||
68 | 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行为进行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全市在建项目 | ||||||
69 | 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 设计单位、审查单位、施工单位 | ||||||
70 | 对在使用、装修、改建、扩建房屋过程中擅自改变现有工程的结构体系或者损害结构安全、消防及抗震功能的行为进行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使用、装修、改建、扩建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现有工程的结构体系或者损害结构安全、消防及抗震功能。 | 全市在建项目 | ||||||
71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建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质量服务中心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在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 ||||||
72 | 对在建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质量服务中心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在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 ||||||
73 | 对工程监理活动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质量服务中心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单位的名义承担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 工程监理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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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质量服务中心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 工程监理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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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建筑工程质量服务中心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 ||||||
76 | 在建工程的档案编制及竣工项目档案移交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吉林省建设项目档案移交办法》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3个月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3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9个月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的5%以上10%以下罚款 3.住建部颁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
建设单位 | ||||||
77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排水单位或个人 | ||||||
78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进行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 ||||||
79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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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工程建设单位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四平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